《關于修訂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1號)修改了《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a105000)“二、扣除類調整項目-(十七)其他”(第30行)的填寫說明,在原有的“填報其他因會計處理與稅收規定有差異需納稅調整的扣除類項目金額”基礎上,增加了“企業將貨物、資產、勞務用于捐贈、廣告等用途時,進行視同銷售納稅調整后,對應支出的會計處理與稅收規定有差異需納稅調整的金額填報在本行”的表述。
這一修訂有什么影響呢?我們舉例進行說明。某企業將自產產品用于市場推廣,產品成本為8萬元,不含稅零售價為10萬元,不考慮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扣除比例以及增值稅,會計處理為:
借:銷售費用? 80000
貸:庫存商品? 80000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應當視同銷售處理,即確定“視同銷售收入”100000元和“視同銷售成本”80000元,最終調增應納稅所得額20000元,而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稅前扣除金額是按照會計核算金額確定的。這對企業不公平,同時也打破了企業所得稅自身邏輯。因為,第一,企業將自產產品用于市場推廣的行為可以拆分為兩步,即先出售商品再將貨款用于廣告投入,這樣會計核算和稅前扣除的廣宣費就會是100000元。兩種行為結果一致而稅負不同,阻礙了企業將自產產品用于市場推廣這一有效的營銷方式。第二,在計算廣宣費扣除比例時,計算公式中的分子是會計核算計入本年損益的廣宣費金額,分母是包括了稅法視同銷售收入的收入金額,兩者口徑不同,顯然不合理、不嚴謹。既然稅法對用于市場推廣的產品按視同銷售處理,那么市場推廣的稅前扣除金額也就應該是100000元。
根據2019年修改后的企稅申報表,企業可以將因視同銷售而調增的20000元計入《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a105000)“二、扣除類調整項目-(十七)其他”(第30行),消除了不公平稅負。如此一來,企業可以無額外稅收負擔地用自產產品開展營銷活動,這無疑將提高企業的經營效率和經濟活力。企稅申報表的此處修訂,真是一個優化稅收營商環境的好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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