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8日,廈門大學經濟學院、王亞南研究院和廈門大學法學院共同主辦了“稅收治理現代化與增值稅立法研究”專題研討會。研討會由廈門大學經濟學院財政系、廈門大學國際稅法與比較稅制研究中心聯合承辦,來自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司法部門、企業、高校的代表以及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的代表,結合自己的理論研究與實務工作經驗,對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的內容提出建議。
參加廈門大學“稅收治理現代化與增值稅立法研究”專題研討會的代表認為,相較于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現行增值稅法規,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在立法體例、具體內容、稅制構建等方面都取得明顯的進步,如采用總則、分則的立法體例,在分則設置上按照稅收構成要件進行細分,引入“應稅交易”,重新劃分征收范圍等。在此基礎上,與會代表提出,意見稿的相關制度設計以及條款或用語的界定,仍有待改進與完善。
關于整體立法風格及總則的規定
有代表認為,意見稿全文立法風格更像一種技術性規范,重在解釋說明增值稅的征納操作規則,欠缺立法目的、立法原則等法律元素。有代表建議,可以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征求意見稿)的說明》中提出的稅收中性原則、效率原則等原則納入意見稿中,并酌情確定立法目的條款。
此外,意見稿全部條款中授權國務院立法、部委立法的條款偏多。有代表建議,應減少授權條款數量,提升稅法確定性。
關于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相關規定
一是明確應稅交易與納稅人概念。
意見稿第五條將納稅人界定為達到起征點的單位和個人,起征點為季銷售額三十萬元。第六條明確單位和個人的范圍,其中,明確規定自然人亦屬“個人”。有代表認為,這是對國際通行的增值稅納稅人登記制度的變通引入。關于納稅人的規定,有代表認為在以下方面需要進一步修改和完善。
未引入“經營活動”要素的情況下,個人的銷售是否需要繳納增值稅,無法準確界定。盡管第八條引入了“應稅交易”的概念,但應稅交易概念不明確、未界定納稅人概念引發的問題仍然無法解決。例如,在c2c情況下,個人非基于經營活動而向其他個人銷售自己持有的財產,金額可能超過起征點,當然具備第八條規定的交易有償性的特點,按照意見稿的要求,應當繳納增值稅。但是,這種交易屬于非持續經營的偶然性交易,按照國際慣例無需繳納增值稅,同時會極大增加征管成本,有違效率原則。
上述情況會給征管實踐帶來困難,有代表希望意見稿能夠對相應條款予以修改完善,明確應稅交易及納稅人概念。
二是明確跨境交易中的納稅人。
意見稿第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稱境外)單位和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交易,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北緱l規定跨境交易中購買方是作為增值稅扣繳義務人,這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國際增值稅/貨物勞務稅指南》以及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beps)第1項行動計劃中奉行的消費地課稅原則和制度不符。增值稅納稅人與扣繳義務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主體,權利義務各不相同,對應建構的具體稅制更是不同。在b2b、b2c交易模式提供跨境服務時,b2b交易采用逆向征稅制度,由境內的b作為納稅義務人而非扣繳義務人計算、預扣、繳納稅款,而b2c交易采用登記制度,由境外的b作為納稅義務人到c所在國辦理簡單的稅務登記,計算、預扣并繳納稅款。這一做法已得到全球60多個國家的肯定并承諾落實。因此,有代表建議,意見稿可以根據oecd《國際增值稅/貨物勞務稅指南》以及beps第1項行動計劃中的相關要求作出必要回應和調整。
關于金融商品和視同銷售的相關規定
一是明確金融商品與金融服務之間的界限。
意見稿第八條第一款創造性地將金融商品納入征稅范圍,這與很多國家對金融商品和服務免征增值稅的做法不同。有代表認為,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務之間界限通常不易清晰界定,對此,意見稿應當明確金融商品的定義和范圍。
二是明確視同銷售的范圍,尤其是“視同銷售服務”的范圍。
意見稿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是對現有增值稅法規“視同銷售”規定的承繼和簡化,但法律條文的簡化并不能減少實踐中這方面的爭議。如果不能就此明確作出相應規定,現有增值稅法規中規定的多種視同銷售和不視同銷售的情形仍可能存在爭議。比如,第十一條中更為重視貨物視同銷售的情形,而極少提及服務視同銷售的情形,實踐中易產生爭議。因此,有代表建議意見稿需要對此予以進一步明確。
關于增值稅征管的相關規定
一是明確“憑證”的類別、要求及其與相關法律的銜接。
意見稿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抵扣進項稅額的形式條件是“合法有效憑證”,并未用“發票”或“專用發票”等表述。此種表述存在兩大爭議焦點:其一,作為修飾詞的“合法”“有效”如何界定并不清晰;其二,作為被修飾詞的“憑證”界定不清晰。有代表認為,上述用語界定較為模糊,易在實踐中產生爭議,增加了稅法的不確定性,建議在后續修改中予以完善。另外,意見稿全文統一使用“發票”而未出現“專用發票”,但刑法關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規定用的是“專用發票”的表述。有代表認為,增值稅立法應當與刑法的相關條款保持必要的法際互動和協調,關于“發票”還是“專用發票”的表述應當慎重考慮。
二是將采取簡易計稅方法不得變更的期限縮短。
意見稿第二十一條延續了現行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納稅人可以選擇采用簡易計稅方法,但在選擇后三十六個月內不得變更。雖然此一期限具有防止納稅人通過選擇計稅方法逃避稅和提高征管效率等功能,但是,納稅人經營活動復雜多變,納稅人選擇是否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的原因多樣,三十六個月內納稅人的相關情況可能發生很大變化,如果不允許納稅人根據自身情況進行相應的計稅方法調整,則容易導致納稅人稅負增加。因此,有代表認為,三十六個月的變更期限較長,不適應當前經濟發展需要,建議適當縮短這一周期。
Copyright ? 開葉網 備案:湘ICP備2021009981號-3 網站地圖 加載用時:0.2151秒